2024年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须知

发布日期:2024-07-05 11:17:17 编辑整理:海南自考网 【字体: 】    【自考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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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应考者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海南省考试局公布的开考专业、课程和考试计划参加报名考试,自觉遵守海南省自学考试考场规则,严格遵守考试纪律。自学考试的课程分为理论课程考试(又称笔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


◆ 报考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我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自学考试,有特殊要求的专业除外。被给予暂停参加自学考试处理且在停考期内的考生,不得报名报考。


◆ 报名时间

1、理论课程考试报名时间,自学考试理论课程考试报名时间一年2次,具体时间详见海南省考试局官网当次的报考公告。  

2、实践性环节和毕业论文的报名和考核时间 


考试课程如有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须在参加理论课程考试后报考。考生的毕业论文(设计)应是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考。实践性环节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报考和考核时间由各主考学校安排,考生须自行联系主考学校确认报考和考核时间。可咨询各主考学校的继续教育学院或成教学院。 

◆ 理论课程考试报考程序  

我省实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的方式。考生通过登陆海南省考试局网站上的“自学考试报名系统”进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考生登录报名网站后,按报名流程的指引,选择报名地点、选择考生类型、填写考生信息、选择报考专业及考试课程,认真核对本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确认无误后,通过网上缴纳考试费用。网上报名截止后,系统自动关闭,考生的信息不能自行更改。

  

新生(首次报名的考生) 应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报名,网上报名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准考证号,并弹出考生本人的《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报名登记表》供考生核对,考生核对无误后打印《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报名登记表》自行存档。


新生报考成功后应上传规范的电子相片。新生需在报名系统中上传本人的电子相片,同时上传本人的身份证件图片和进行人脸识别即可。新生上传的电子相片需是本人近一年内的电子相片信息,身份证件图片必须清晰且真实有效,如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参加考试或是办理毕业证等情况,后果自负。电子相片标准与毕业证书电子注册图像要求相同。


电子信息上传过程中如出现人脸识别未能通过审核的情况,考生可重新上传符合规范要求的本人电子相片和本人身份证件图片,并再次进行人脸识别。多次尝试仍无法通过人脸识别的考生,应在报名截止时间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确认的《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报名登记表》到报名点进行现场确认。


报考成功后,考生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考试资格,所支付的考试费不予退还。


考生网上报名成功后必须记存本人的准考证号、网上支付的订单号和报考密码,方可退出报名系统。


考试前五天考生可登陆我局网站打印《海南省XXXX年X半年自考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考试时,考生凭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海南省XXXX年X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可凭准考证号和报考密码登陆我局主页上的自学考试门户网站,查询本人的报名、网上支付结果、应试通知单、考试成绩等有关信息。


◆收费标准


1.根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普通高考等部分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775号)文件精神,自学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50元。


2.依据海南省考试局《普通高考等部分考试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报考本次考试可申请减免考试费。


(1)未消除风险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考生、相对稳定脱贫户家庭考生;


(2)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考生;


(3)孤儿、孤残、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4)烈士子女或优抚家庭子女;


(5)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考生;


(6)经县级及以上总工会认定的困难职工家庭子女;


(7)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考生。


符合上述减免考试费的考生,在报考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后,不需要进行“网上支付费用”,应在报考截止时间前向报名点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等佐证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交《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减免考试费申请表》(见当次报考公告附件),逾期不予受理。考生本人须对减免考试费申请的真实性负责,凡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减免考试费的考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 考试方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按专业开考,考生根据所报考专业计划,按照我省公布的考试计划参加相应课程的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理论课程考试(笔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均为合格考试。考生必须在理论课程考试后方可报考相应课程实践性环节考核。理论课程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成绩均采用百分制计分,以60分为及格。考试成绩不合格可以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报考。 

◆ 理论课程考试时间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理论课程考试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具体日期见当次考试时间安排和报名公告。


◆ 理论课程考试地点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点分别设在海口和三亚两个考区,海口考区包括在海口、文昌、琼海、万宁、屯昌、定安、澄迈、临高、儋州、白沙县、昌江等市县报考的考生,三亚考区包括在三亚、五指山、保亭、琼中、陵水、乐东、东方等市县报考的考生。具体考试地点以考试通知单上的地点为准。


◆ 转考


考生因工作需要或变动居住地等原因需要更换报考地点,可按如下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一、省内变动转考报考的,不须办理转考手续。考生在报考时,可以根据本人的需要选择新的报名点报考 。


 二、跨省转考,按照(琼考办〔2016〕4号)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省际转考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统一实行电子转考。转考考生的考籍电子档案统一通过教育部教育考试院转考平台进行转发和接收,不再以机要形式递送,也不接受外省转入的纸质考籍档案。


(一)转出受理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转考平台寄发考籍电子档案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10日和9月1日-10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考生本人必须在上述时间段内到省考试局自考办申请办理转出。其他时间不予受理。考生在申请转出时须遵循以下转出要求:


1、考生须本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我省准考证、转入省准考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申请办理,并对转出的电子档案进行现场确认和签字。同一考生一次只能转出到一个省份。考生提供的转入省准考证号对应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必须与我省信息一致,否则不予办理转出手续。


2、考生因违反有关考试管理规定被停考或延迟毕业期间,不得转出。已经取得某专业全部课程合格成绩的考生,只能在我省办理毕业手续,不得转出。免考课程和毕业论文成绩不得转出。理论课程考试未合格的,其对应的实践环节考核合格成绩不得转出。


3、考生办理转入手续未满一年的,不得转出。


4、在转入省手续未办理完结前,我省保持考生的在籍状态。


5、助学单位进行专业课程改革设置的衔接课程成绩,只能在本省使用,不予转出。


(二)转入受理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转考平台下载考籍电子档案的时间为3月1日-31日和9月1日-30日。省考试局自考办将在此期间通过转考平台集中下载各省转入我省的考籍电子档案。考生在我省办理转入手续应遵循以下要求:


1、考生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我省准考证、转出省准考证等材料,于每年的3月11-31日和9月11-30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到省考试局自考办办理转入手续,并对转入的电子档案进行现场确认和签字,逾期将退回转出省。


2、考生转入我省后,须按我省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参加考试。原合格课程与现考试课程的替换由我省按有关规定执行。


3、转入我省的考生,必须在我省取得专科不少于5门、本科不少于4门的合格成绩,方可在我省申请办理毕业手续。


◆ 免考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教育的毕业生、肄业生、退学生,报考自学考试,可根据有关规定,按课程名称、要求和学分相同的原则,申请免考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有关课程。  


①自行报考的社会考生申请免考时间为每年的统考报名时间,考生向所在地自考办提出申请,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因课程类型不同而材料要求不同),如:毕业证书、等级证书、原所在学校课程成绩单、学绩表复印件(须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并填写《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当地自考办负责人查验、核准、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省自考办审核。对符合免考规定的考生,省自考办在其表格上签署意见后,一份交属地自考办转交考生,一份连同签审后的相应证明材料复印件由省自考办存档。  


②通过助学单位集体报考的助学考生申请免考所提交的材料由助学单位负责人查验、核准、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自考办审核。


③考生如已申请免考《英语(一)00012》、《英语(二)00015》等原计划课程,不得再申请免考《英语(专)13124》、《英语(专升本)13000》等现执行计划课程,考生可通过课程顶替完成新旧专业课程转换。


附: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一览表

取得学历(含结业、肄业、退学)及证书

报考专业层次

申请免考课程

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专科

专科

免考课程的名称要相同,学分相同或相近

毕业证书(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学籍成绩证明(证明须加盖单位或毕业学校人事部门印章)。

本科

本科

公共政治课、英语(专升本)、高等数学(二)(财)、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等公共基础课

毕业证书(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学籍成绩证明(证明须加盖单位或毕业学校人事部门印章)。

英语专业专科毕业

本科

英语(专升本)

毕业证(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数学专业专科毕业

专、本科

高等数学(经管类)、高等数学(二)、高等数学(工本)、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

毕业证(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物理专业专科毕业

专、本科

物理(工)(含实践)

毕业证(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汉语言文学(中文)专业专科毕业

专、本科

大学语文

毕业证(结业生、肄业生及退学生须提供原校的校级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

专、本科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等级证书(一级及以上)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计算机基础与应用技术(含实践)

等级证书(二级及以上)

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证书

非英语专业专科

英语(专)

等级证书(二级及以上)

非英语专业本科

英语(专升本)

等级证书(三级及以上)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及以上证书(合格或成绩425分及以上)

专、本科

英语(专)、英语(专升本)

等级证书


◆ 毕业申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完成该专业计划所有课程考试合格,总学分达到毕业学分要求、且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后,可提出毕业申请,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对符合毕业条件的考生颁发毕业证书,主考学校在毕业证书上副署。  


1、申请毕业的考生应提交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按要求填写《毕业生登记表》一式两份,填写的内容要完整真实。申请本科毕业的考生还应提交专科或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和《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等材料,材料应真实有效,前置学历不符合毕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是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对因前置学历问题不能通过毕业生电子注册的,后果自负。


2、市县教育局(考试中心)自考办负责本区域考生毕业资格初审工作,对考生提交的材料原件,认真审查复核。审核人在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复印件上签名,原件退还考生,并在《毕业生登记表》内《市(县)审核人签名》一栏签名。


3、主考学校负责本校助学班考生的毕业资格初审工作。对申请本科毕业的考生,主考学校负责对其前置学历的审核,前置学历不符合毕业条件的不予受理。 


4、申请毕业时间为上半年6月、下半年为12月,逾期不予受理。具体时间及要求请关注海南省考试局官网公告。


5、自学考试毕业生在申请办理毕业证时,必须规范采集毕业生本人近期(一般为毕业前一年以内)的电子图像。因电子图像不符合要求造成毕业信息无法电子注册的,后果自负。毕业证书电子注册图像要求如下:


(一)拍照要求


1.图像应真实表达毕业生本人相貌。禁止对图像整体或局部进行镜像、旋转等变换操作。不得对人像特征(如伤疤、痣、发型等)进行技术处理。对焦准确、层次清晰、色彩真实、无明显畸变。除头像外,不得添加边框、文字、图案等其他内容。


2.背景:应均匀无渐变,不得有阴影、其他人或物体。可选用浅蓝色(参考值RGB<100,197,255>)、白色(参考值RGB<255,255,255>)或浅灰色(参考值RGB<240,240,240>)。


3.人物姿态与表情:坐姿端正,表情自然,双眼自然睁开并平视,耳朵对称,左右肩膀平衡,嘴唇自然闭合。


4.眼镜:常戴眼镜者应佩戴眼镜,但不得戴有色(含隐形)眼镜,镜框不得遮挡眼睛,眼镜不能有反光。


5.佩饰及遮挡物:不得使用头部覆盖物(宗教、医疗和文化需要时,不得遮挡脸部或造成阴影)。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饰品。头发不得遮挡眉毛、眼睛和耳朵。不宜化妆。


6.衣着:应与背景色区分明显。避免复杂图案、条纹。


7.照明光线均匀,脸部曝光均匀,无明显可见或不对称的高光、光斑,无红眼。


(二)电子图像文件要求


1.电子图像文件规格为宽480像素*高640像素,分辨率300dpi,24位真彩色。应符合JPEG标准,压缩品质系数不低于60,压缩后文件大小一般在20KB至40KB。图像文件以考生准考证号命名,文件扩展名应为JPG。


2.人像在图像矩形框内水平居中,左右对称。头顶发际距上边沿50像素至110像素;眼睛所在位置距上边沿200像素至300像素;脸部宽度(两脸颊之间)180像素至300像素。


◆ 毕业证书遗失


遗失毕业证书的,按有关规定一律不予补发,只办理相应的学历证明。考生须本人持身份证到省考试局自考办办理。


◆ 申请学位方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件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授予相应的学科学位(注:考生报考前务必向主考学校咨询学位授予相关条件)。

◆ 社会助学  


考生参加合法、科学的社会助学辅导,有利于提高自学质量和效果。考生参加社会助学,应先与主考院校了解有关助学情况,再根据本人需要,自主选择正规的有办学资质且已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记登的社会助学机构参加助学。任何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都不能自行发放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各种合格证书、专业证书、毕业证书。  


◆ 温馨提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考试,考务考试管理规范严密,考生必须严格按照开考专业计划的课程参加考试,所选的专业计划课程全部及格后方可申请毕业。任何虚假广告、承诺包考包过、能买到“真试题、真答案”、承诺提前毕业等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请不要轻信,以免上当受骗。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场规则


一、考生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在每科考试前40分钟有秩序安检并签名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不得喧哗和随意走动。将有效居民身份证、准考证和考试通知单放在座位左上角。进考场时,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信工具、电子记事本、武器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


二、考生领到试卷后,应首先检查所发试卷与本次考试课程是否相符,清点试卷张数是否正确,检查试卷有无漏印、字迹不清或试卷有无破损,发现问题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耽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补。


在指定位置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考点名称、考场号、座位号、课程代码和课程名称等。凡漏填、错填或书写不清的答卷,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考生应主动配合课程笔迹信息采集。


三、开考时间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提前作答者,视为违纪舞弊。


四、考生迟到15分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考试。考试结束前30分钟考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离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场继续考试,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考生迟到耽误的时间,不予延补。


五、考生答题前,必须认真阅读答题要求。除作图可用铅笔外,须用黑色字迹签字笔答题,字迹要工整。答题时,必须按题号顺序,将答案写在答题卡指定的区域,并按要求注明题号。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在试卷或草稿纸上答题一律无效,不予评卷打分。


六、考生对试题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员询问。但不涉及试题内容,如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不清,可举手询问。


七、在考场内保持肃静,不得吸咽,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


八、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必须立即停笔,否则视为违纪舞弊。


九、考生答完卷后应整理好答题卡、试卷和草稿纸,监考员收卷完成后,等候监考员宣布“考生离场”后方能退出考场。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试卷或草稿纸带走。


十、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协助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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